【思想库】
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所享有的就其个人信息中已经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或超越信息处理目的的信息,可要求运营商等信息控制者删除链接的权利。
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谷歌公司、谷歌西班牙公司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做出裁决,要求谷歌公司删除涉及有关当事人的过时的、无关紧要的信息链接。自此,被遗忘权在欧盟范围内正式确立。2018年5月,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实施,对“删除权(被遗忘权)”做了明确规定,即在特定条件下,信息主体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与其相关的个人信息,信息控制者有义务立即予以删除。于是,被遗忘权再次受到广泛关注。
被遗忘权并未获得全球共识
与欧盟对被遗忘权的高调确认相比,我国法院在2015年的任某某诉百度名誉权纠纷案中,对被遗忘权的态度则较为谨慎。在判决中,法院并未确认任某某享有被遗忘权,而是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其被遗忘权应属一种人格利益,而其并未证明该人格利益应予保护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不独在我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也未对“被遗忘权”照单全收。如《加州消费者隐私法案》(CCPA)中并没有出现“被遗忘权”,而是用了“删除权”。并且,在删除条件方面,CCPA规定了远比GDPR更为确定和明显的例外情况。即使在欧洲,欧盟法院在一起案件中也明确指出,许多第三国并不承认被遗忘权,运营商不必对其在全球范围内所有版本的搜索引擎内删除链接。
被遗忘权背后利益可依现有法律予以保护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奥卡姆剃刀原理对于法律领域同样适用。如果一种新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在现有法律体系内得到保护,则应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供给范围内对之进行保护,不宜动辄求变求新。
从实践来看,被遗忘权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个人信息利益:对信息主体而言,涉案个人信息已经不准确、不充分、不相关;信息控制者的管理使用已超出当初收集涉案个人信息的目的;信息主体已经撤回其对涉案个人信息的同意授权;未经允许而对涉案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化利用;非法获取涉案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涉及被特殊保护的群体。
实践中,对被遗忘权所体现的个人信息利益的侵犯,要么表现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此时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保护信息主体的利益;要么表现为侵权行为,此时可以通过追究侵权责任(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时,可以请求删除涉案个人信息的链接甚至信息本身以消除影响)保护信息主体的利益。
被遗忘权法定化不利于舆论监督
在我国现有法律已经可以为被遗忘权所体现的利益提供保护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将其规定为明确的权利类型,会导致网络空间内正常产出的各种有效信息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形下,只要信息主体提出要求,很多此前合法公示的信息都需要删除。久而久之,网络空间将难以再有丰富实用的信息资源,甚至社会自身的文化记忆都会因任意删除行为而变得模糊。
更为糟糕的是,此前合法公示信息的删除一旦普遍化,将使真相越来越少,直接危及以有效信息资源作为素材的媒体监督的发展。媒体将无法再以此前的有效信息作为基础,开展针对各种问题的监督,最终妨害的是公共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被遗忘权在我国还仅仅是概念,而不是实证法上的权利。未来,被遗忘权的移植也许未尝不可。但是,要处理好以下问题:被遗忘权仅仅是作为个人信息权(民法典草案目前并未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权利)的一项权能,还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删除到底是被遗忘权本身,还是被遗忘权可能的行使结果;如果删除就是被遗忘权本身,那么为何不直接称其为“删除权”;如果删除是被遗忘权可能的行使结果,则应如何协调其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消除影响”民事责任方式。唯有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被遗忘权才能在中国的法治土壤上生根发芽。
(作者:丁宇翔,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法学博士)
【案例链接】
我国首例“被遗忘权”案
2015年,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任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百度网站进行相关搜索时,页面中会显示“陶氏教育任某某”“无锡陶氏教育任某某”等信息内容及链接。任某某表示自己曾在陶氏教育短暂任职4个月,因陶氏教育在社会上没有良好名声,后解除合同。上述信息的存在致使自己在业内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就业也受影响。
任某某在多次联系百度公司要求删除相关信息无果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及被遗忘权,删除有关关键词,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本案一审、二审法院都驳回了任某某的主张。
作者:丁宇翔